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中旬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40,000,並交付支票二張作為擔保之用,未料支票到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催討還款多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40,000元,並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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