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大三元」及「超級大舞台」各壹臺(含IC板共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綽號「 阿喜仔 」(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喜仔」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大三元」及「超級大舞台」各1臺(含IC板共2塊)供擺放把玩,而該電動賭博機具可依所贏積分直接退幣,另證據部分並加以現場圖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82號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喜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三元」及「超級大舞台」各1臺(含IC板共2塊)、賭資新臺幣2,49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