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庭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總成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庭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明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依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庭明公司自9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957元,並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見本院卷第6、7、30、3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既為被告庭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庭明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1,957元,並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