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迴轉道處,執勤員警站立於和平東路、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大型橋墩旁,面對和平東路,該處復有洗車場擺放大型工具,執勤員警對其背後約50公尺處之12至15度角之號誌燈,實難正確目視燈號變化,是執勤員警之證述,抗告人不能甘服。(2)94年2月份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組長 何國榮 於媒體表示,依交通規則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必須在取締違規前方50公尺處樹立警示牌週知用路人,本件取締違規並未依警政署之規定樹立警示牌。(3)原審94年10月17日開庭傳票未有書記官、法官之章戳係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抗告人坦承於94年4月8日12時5分許,駕駛656-CR號營業小客車,行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迴轉道處,惟辯稱並未於紅燈時違規左轉,然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 黃紀德 證稱: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其所站立之位置,得看見號誌之轉換,確實看見抗告人在紅燈時違規左轉,故當場攔停舉發,至於所謂設置違規取締牌,僅在舉發超速之路段才會設置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因證人黃紀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仇隙,況員警具結作證,其偽證之刑責更甚於抗告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其當無虛偽證述之虞,證人即警員黃紀德之證詞即堪採信。是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尚未訂定施行日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上開規定,係在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後始行公布,且上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舉發,須設置明顯之標示,本件抗告人指摘本件員警未設置警示牌取而締違規屬違法乙節,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3、又原審送達抗告人之94年10月17日開庭傳票,漏蓋法官、書記官之職章,固據抗告人提出該傳票影本1紙,以附其說,惟該傳票是否蓋法官、書記官之職章,與本件抗告人是否交通違規,並無關聯,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罰無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