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羅武雄 (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紅磨坊KTV」被砸店之事,應為丁○○(綽號 阿猴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之小弟詹正全(綽號阿全)所為,遂持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未扣案),於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十鄰八十之二一號丁○○住處,以槍枝抵住丁○○友人即甲○○(綽號 阿芳 )頭部之方式,欲逼使丁○○、甲○○交出詹正全,然因無法即時與詹正全取得連繫,羅武雄遂對空射擊一槍後離去,惟已使丁○○、甲○○等人甚為不滿。
二、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丁○○、甲○○等人為尋仇,乃夥同丁○○之五弟丙○○、子○○(綽號 阿興 ,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州、壬○○身體(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以非法方法連續剝奪 陳宏州 、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大陸地區製七七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1945年型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及另一亦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改造槍枝一支(此槍枝未扣案)共五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餘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餘顆),以之為傷害壬○○身體以及非法剝奪癸○○、壬○○行動自由之工具(詳後)。
㈡分別駕駛丁○○所有之Q八─七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不詳車輛,先至苗
栗縣苑裡鎮福田里二鄰十之二號陳宏州住處,由丁○○佯裝邀約陳宏州外出,陳宏州則自行駕駛其所有之W五─八四五五號自用小客○○○鎮○○路○○號卯○○(綽號殺豬仔)之住處,而在該處一樓客廳,分由丁○○、丙○○及甲○○等人徒手或持煙灰缸、酒瓶等物毆打陳宏州,並逼問壬○○、 鄭志光 、 柯永日 、庚○○等人之住處,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陳宏州無法抗拒,任由丁○○等人押往尋找鄭志光、壬○○、庚○○等人及他處(詳後),因而剝奪陳宏州之行動自由。㈢隨後丁○○將陳宏州押上陳宏州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由子○○駕駛該小客車,搭
載丁○○、丙○○、陳宏州等人,甲○○則駕駛丁○○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先至同鎮山腳里鄭志光住處,未尋獲鄭志光後,再至同鎮山柑里三鄰三二之三號壬○○住處,因壬○○尚未返家,亦未尋獲。同日凌晨四時許,轉往庚○○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九鄰上館一八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三號)住處,復未尋得庚○○(僅庚○○之父辛○○之小嬸巳○○及巳○○之子在家,起訴書誤載巳○○為庚○○之妻),而僅見庚○○所有之PH─三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住處外,丁○○等人即持前揭槍械,射擊PH─三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右揭住處隨意射擊數發,隨後離去。復至同鎮山柑里三鄰三二之三號壬○○住處,壬○○適巧返家進入右揭住處,丁○○自行開啟庭院之鐵柵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左手勒住壬○○頸部,另以右手持手槍抵住壬○○頭部,使壬○○無法抗拒後,將壬○○帶至庭院外,由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徒手或持槍械或持不明物品予以毆打,丁○○並朝無人之處射擊二槍,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壬○○無法抗拒後,將壬○○押解至前揭陳宏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任由丁○○等人押往尋找庚○○及他處(詳後),因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㈣壬○○遭押上車後,壬○○與陳宏州二人均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丁○○與
丙○○坐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兩側,由丁○○、丙○○再持前揭槍械逼問羅武雄等人下落,因壬○○無法交代清楚,丁○○遂以槍械敲擊壬○○之頭部,連同先前甲○○、丙○○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徒手或持不明物品之毆打,造成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並向車底射擊二發子彈。因壬○○仍未交待羅武雄、阿全等人去處,丁○○、丙○○二人一時氣憤,竟共同超越原先與甲○○、子○○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多名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毀敗壬○○左下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由丁○○持前揭其中一支槍械,朝壬○○之左下肢射擊一槍。同時五時五十分許,○○○鎮○○里○鄰○○路一三0之九號庚○○之父辛○○住處,並進入屋內,復因未遇庚○○,即由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均以左右手各持一把槍,往屋內電視機及地面,各射擊二發子彈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因丁○○衣服髒亂,遂返回住處更換衣物,壬○○、陳宏州則由丙○○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押制於車上等候,此時,丙○○遂又承前揭重傷害之犯意,再持槍朝壬○○左下肢射擊一發子彈。前後二次射擊,乃造成壬○○左足踝及左膝槍傷、左踝骨開放骨折,並因而毀敗左下肢之機能。
㈤隨後丁○○即命甲○○、丙○○二人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載其丁○○之妻
李靜惠 及子女,至台北縣某處藏匿,以免再遭對方尋仇,甲○○、丙○○二人至此方才離去,並中止犯意之聯絡。
三、丁○○復夥同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鎮○○里○○○○○道加油站對面,以強暴方式押解寅○○(綽號 小胖 )至自用小客車上並予毆打,再將壬○○、陳宏州及寅○○三人載至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河床,將陳宏州、寅○○推下車後,另載壬○○離去於數公里外予以遺棄在河床內。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七時許,甲○○由友人己○○搭載,持前揭槍械四支(另一支未報繳)及子彈十二顆,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投案,惟未自首前述犯罪情節,嗣警在庚○○住處查獲彈殼二十顆,在壬○○住處查獲彈殼二顆、子彈一顆,在辛○○住處查獲彈殼四顆,在陳宏州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查獲彈殼二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兩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法條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丙○○部分⑴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
⑵證人陳宏州、壬○○對 於渠 等被害之過程於偵、審中均證述綦詳。
⑶證人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足踝及左膝槍傷、左踝骨開放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有 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卷第四八頁)。而其左下肢之傷害部分,已因此毀敗一肢之機能,則亦據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91)光醫事歷字第91甲00162號函(同上卷第二一九頁)記載甚詳,至於該函中所提因毀敗之部分只有一肢,故不符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云云,要係不諳刑法上重傷害定義所致,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⑷槍枝擊發子彈,對人身體之傷害極大,被告丙○○與丁○○先後持槍朝證人壬
○○之左下肢射擊,當可預見其有毀敗壬○○左下肢機能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故其等有重傷害證人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當可認定。
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四之槍枝,經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均認有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四一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七一頁)。扣案之子彈十三顆(其中十二顆為甲○○所報繳,一顆在證人壬○○住處查獲)均經試射,除其中一顆無法擊發,為不發彈外,其餘均認有殺傷力,亦為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記載甚明。另依上開鑑驗通知書,送鑑之彈殼共二十八顆(其中二十顆在庚○○住處查獲,二顆在壬○○住處查獲,四顆在辛○○住處查獲,二顆在陳宏州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上查獲),經鑑驗比對結果,有十三顆為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手槍所擊發;有二顆為附表編號所示編號二之手槍所擊發;其餘十三顆則為另一不明槍枝所擊發,足認丁○○等人當時確實尚持有另一可擊發子彈而有殺傷力之槍枝(由於未扣案,無從查明其為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為改造手槍)。
⑹另有證人己○○、戊○○、乙○○、羅武雄、辛○○、巳○○、 劉姿瑩 、卯○
○、 柯明秀 、丑○○、寅○○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各個相關部分,證述甚明,均可資佐證。至於羅武雄與丁○○、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嫌隙,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甚詳。
⑺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甲○○部分
⑴丁○○夥同丙○○、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槍械、子彈及連續傷害陳宏州、壬○○身體(陳宏州部分,未據告訴)暨以非法方法連續剝奪陳宏州、壬○○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連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重傷害壬○○之左下肢部分外),已如前段被告丙○○部分所列之各項證據(重傷害壬○○之左下肢部分亦除外)足以為證,堪以認定。
⑵基於以下事證,足認被告甲○○就丁○○、丙○○、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所為之前述犯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甲○○等四人在卯○○家中有打陳宏州等語(本院卷
㈠第一四四頁),而被告甲○○對此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
②被告丙○○經本院裁定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之身份於本院結證稱:「
我有打癸○○、除我打他外,還有甲○○也有打」、「甲○○不知道我們是為何原因打陳宏州,他是看我們在打人所以參與」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
③證人壬○○於本院結證稱:「我被(丁○○持)槍托打的時候,我頭低低著
,但我有聽到甲○○在旁邊說:『幹你娘,我老大你也在假肖』」(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我能確定有聽到他的聲音,是因為有次來開偵查庭,我有聽到甲○○的聲音,我才確定事發時聽到的是甲○○的聲音」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三頁)。
④由上可知,被告甲○○有參與下手實施毆打陳宏州,亦在丁○○毆打壬○○
時,在一旁幫腔助勢,其程度足認已將丁○○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陳宏州、壬○○兩人均係因遭毆打,不能抗拒而受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甲○○對此毆打既有下手實施以及視為自己行為之幫腔助勢,其對於丁○○等人傷害陳宏州、壬○○以及剝奪二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⑤另被告甲○○是在證人壬○○遭丁○○持槍托毆打時,在旁幫腔助勢,是其
對於持有該槍部分,已可謂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又證人陳宏州、壬○○所以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押前往多處尋人,除先遭毆打外,丁○○等人持有多達五把之槍枝,因而導致證人陳宏州、壬○○根本不敢逃跑,而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亦係重要原因,此觀諸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若他(指陳宏州)是自願的話,旁邊應該是沒有人會拿槍押他」、「我認為除非我有兩支以上的槍,否則也逃不了」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即甚明瞭。
既然丁○○等人持有槍枝係供為剝奪陳宏州、壬○○行動自由之工具,被告甲○○又與丁○○等人就剝奪陳宏州、壬○○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持有槍枝之犯行,當亦屬被告甲○○當時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無訛,是雖未有證據可認被告甲○○有親自持有槍枝,或丁○○有交付槍枝於被告甲○○,仍無礙於其就本件五把槍枝之持有犯行負擔刑責。
⑶由前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被告甲○○部分,亦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跟隨丁○○等人到陳宏州住處,但沒有毆打陳宏州、剝奪陳宏州之行動自由,之後雖然也有一起到庚○○、壬○○住處,但僅在路口,沒有進去,也僅有聽到槍聲,並沒有參與開槍之事,對於傷害壬○○、剝奪壬○○行動自由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有參與毆打陳宏州以及壬○○遭毆打時,有在一旁幫腔助勢之事
實,已如前所述甚明,加以被告自承其有去陳宏州住處,並有一起前往庚○○、壬○○住處,並有聽見槍聲,則如謂丁○○等人一路下來,傷害壬○○、陳宏州、剝奪壬○○、陳宏州行動自由之事,全然不知情,未免有違常情。
㈡被告甲○○復自承其受丁○○之託,為其載妻、小上台北,安置善後,可見其已
頗受丁○○之信賴,始有可能將此安置妻、女之事託付,則以此交情,丁○○焉有可能就當天之事,將陪同在場之被告甲○○完全蒙在鼓裡?㈢另據被告甲○○所述,其聽到槍聲後,不敢離開,是因為怕走了之後,丁○○等
人可能對其不利云云,如其確有此種顧慮,又怎能想像其在當時能夠完全撇清關係而未有參予?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於事理及常情均有違背,無非係希冀脫免刑責之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與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持有手槍、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持有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丁○○就重傷害壬○○左下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先後剝奪證人陳宏州、壬○○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二人同時持有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㈦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自承犯罪」,當係指自承自己之犯罪而言,如係為他人頂替犯罪,自不屬之。本件被告甲○○固於案發後即攜帶本件扣案槍彈自行向警方投案,惟其所供述承認者,係丁○○之犯行,而非自己之犯行,此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丁○○叫我這樣說的…叫我出來頂罪」等語甚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於被告甲○○自己部分,其始終否認犯行,如何能謂有「自承犯罪」?是其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特此指明。
㈧審酌被告二人為尋仇而隨丁○○等人共同持有眾多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肆意
射擊,目無法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對證人壬○○、陳宏州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丙○○有期徒刑十年,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不明改造槍枝一支,既在現場順利擊發子彈達十三顆之多,已如前述,其亦當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無疑,雖其未扣案,但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十三顆中之十二顆,既均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之美國RUGER廠製P95D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扣案之大陸地區製七七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三、扣案之捷克CZ廠製1945年型口徑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四、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五、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不明改造槍械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