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中簡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與位於臺中市○○○街○○○號「傑得服飾店」之負責人 宋廣禮 (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BURBERRY」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襯衫、西服等商品,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授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被告甲○○以每件布拜里之服飾港幣七、八十元之價格,從香港購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標之同一商品外套、襯衫等物一批後,旋陳列於臺中市○○○街○○○號「傑得服飾店」內,由宋廣禮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元至七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仿冒布拜里商標衣服共七百五十件,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而連續犯在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起訴,按照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十七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因明知「BURBERRY」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有效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襯衫、西服等商品,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經營之「法樂琪精品店」,以每件五百元至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前揭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襯衫、外套、大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仿冒布拜里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襯衫四百十二件、外套四十二件、大衣二十八件,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有該判決書一件及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四、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前開服飾為其所進貨,除交由證人宋廣禮出售之外,一部分由自己賣等語,核與證人宋廣禮證述情節相符。又該服飾之商標係仿冒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明確,復有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前開仿冒服飾一批扣案可證。準此,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公訴人所訴被告本案犯行,既均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時間相同(均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公訴人竟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