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起訴與上訴時,均未提出其事先曾退還客戶全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無合理邏輯可言。
㈡再審被告另提出即將廢止之郵政規則,實為掩飾作用,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並聲明:
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之訴除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而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
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王文振 介紹代書生意,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交予王
文振,由於王文振未能完成委託事務,客戶要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被告乃先代墊,王文振因此積欠再審被告十一萬五千元,即持由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T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郵局,面額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清償,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三四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對所自認之事實,再主張再審被告並未舉證,即無理由。
㈡又原審認定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上之支票,理由略以:依據系爭支票發票日時尚
有效之郵政規則(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廢止)第三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劃撥儲金支票除本節規定外,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雖票據法第四條之規定並未明文包括郵局在內。然自該條立法沿革論,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票據法第四條係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條文中「銀錢業者」之文義不明,故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前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乃規定:「本法稱銀錢業者,指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銀行設立登記,並經許可為他人簽發之支票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依其他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銀行業務並為支票付款人者,視為票據法所稱之銀錢業者」,故郵局支票依修正前之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可認為係票據法上之支票。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票據法施行細則,固刪除有關郵政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之明文,惟此係鑒於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為免重複規定,始未予贅列,並無排除郵政支票適用票據法之用意,此亦有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三七七六五號函可參。況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施行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六條已明定:「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適用上並無疑議等語,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已有未合,且證物漏未斟酌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與原審適用法律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出於惡意,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自己係借票予再審被告之前手使用,但其與再審被告前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以資對抗再審被告,從而原審准許再審被告本於票據債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中之十一萬五千元,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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