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小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號離婚之訴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答辯狀,聲明每個月要給女兒 李嘉玲 二萬元之生活費,且被告亦曾於檢察署時同意按月要給付二萬元。但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已十個月未給付,總額達二十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其中在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份已到期之生活費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美國銀行租金報告書影本,該在美國房地租金是原告家要給原告和女兒作為生活費,被告已將其吞掉。
(三)因被告收到美國法院傳票,才知道自己的謊話被揭穿,原告的父母從未把美國房屋分配給被告, 徐玄華 把美國房屋賣給原告父母,徐玄華徵求原告父母同意,在美國提起房屋及租金之訴,把被告的所作所為訴諸美國法院。被告一收到美國法院傳票及起訴狀,馬上到原告家裡表示同意售賣美國房屋,並親筆寫下賣屋稅金及所收美金二,一五0之收據,並要付一六五00元的小孩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答辯狀影本、美國銀行租金報告書影本、美國法院傳票及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一、陳述:
(一)重申聲明事實:⒈原告所提美國房子所有權使用收益全歸被告所有,理由是兩造間共有財產
,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約二年上下,由原告父母親資助投資起頭,讓兩造事業自由投資運用,如此慢慢累積今日可觀數目(台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八0九號案有調查兩造財產資料)。故最有權說話是原告父母親,因之,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時,業經原告父母親與被告協商同意決定分配,不論在不得以情況下婚姻消滅,財產分配是美國歸被告所有(僅占共有財產十分之一),台灣財產歸原告所有。
⒉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時,向社工人員陳述其經濟條件(存款都用原告名字及
九十二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原告陳述),財力已超過一般人收入,應足負擔小孩所有費用,然而今確與事實不符,姑且不論婚姻存續中不支付共同費用,婚姻消滅後,小孩自踏出家門後開始,所有食衣行育樂費用至今仍由被告負擔(學校及安親班老師可證),原告僅負擔晚餐費用,原告是存款增加及台灣租金收入的有錢人,與被告正待業中一直想翻身的沒錢人,如此分攤小孩共同費用的比例,或是原告向社工人員言要獨自負擔費用說詞,公平合理?⒊婚姻消滅後,原告一直居住被告所有權一半房子,至今從未支付租金及電費,現房子電費仍由被告支付,目前繼續使用中。
(二)被告主張同性質債務互為抵銷,同時維持目前模式現狀且採自力救濟的理由:
⒈原告主張要自九十二年十月起美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費用餘一半要支付原
告,現以每月租金美金二一五0元,扣除必要費用,同理被告主張原告也應支付使用者付費,此外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起存入小孩帳戶一二,000~一五,000元不等,視小孩教育及補習安親之外其他費用花費多寡,月因付房屋稅無結餘未存除外,故兩造間如此運算下,互為債務抵銷後為零,兩造互不支付。
⒉以前都拿現金給小孩不會記錄,但今世風日下,道德向下沉淪,還是直接
放入小孩帳戶較有保障,若再交給在台南地院有多筆案號的原告,只會收錢不會支出小孩費用的人恐有疑慮,被告不要遲來的正義,也不要事後補償,被告要的是事先預防,萬一有天環境有變,小孩馬上有經濟上銜接,起碼還有生存的條件,這一切預防,只因是被告太了解原告的個性。今原告持其優勢,非所謂無能力負擔之人,只是不為也,因此被告有擔心所謂的”萬一”疑慮時,於保護小孩之下,採取必要自力救濟的原因和理由之一,也因了解所有狀況因素,以目前情況維持不變,才是保護小孩最大利益。
⒊上述是在有出租前題為之,若沒有出租期間又如何?消滅後有一段超過一
年以上沒出租,這段期間必要費用加房屋維修費用,被告有無向原告請求分攤一半費用?答案是沒有,全是由被告負擔,一是被告依與其父母親協議,美國房子歸被告所有當然由被告支付,另一原因縱然依登記名義原告也不會支付一半,因從有婚姻關係起到消滅從不分攤共同費用的人,其父母皆知,但為了家和協需聽從遵照長輩意為之,有鑒於不可能會分攤費用情況下,有日房客不租了!接下來的必要費用及維修費用是相當可觀,已經超過目前被告通常能夠忍受範圍的程度內,也非現在的被告能力負擔所及,為免於無力繳納而被美國政府拍賣及保護被告財產的權利,如此自力救濟才是保護兩造及小孩最好利益的原因及理由之二。
二、證據:提出財產稅、地震險費、房屋保險費、社區管理費、垃圾費證明,建物
謄本、電費繳款證明單、銀行存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五號處分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號離婚之訴審理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出陳述狀中對於兩造所生之女李嘉玲(000年0月00日生)之教育生活費用,同意即日起每月月底固定給付李嘉玲二萬元,為生活教育費等之用,直到李嘉玲成人完成大學教育止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陳述狀影本一紙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觀被告提出之準備書狀,對此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向第三人李嘉玲給付之契約,可信為真實。
二、惟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為訂定契約之當事人,惟兩造間既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第三人李嘉玲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其本人給付二十萬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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