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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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至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參加朋友喜宴飲酒,並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二日上午九時許,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七公里處(即台南縣新化鎮轄),因行車不穩且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MG/L)(酒醉駕車部分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在上揭地點因恐無駕駛執照復又酒醉駕駛而遭處罰,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 沈文凱 」之名義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沈文凱」,並接續於該日上午九時八分許起,在警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各一式三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如附表編號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一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所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逮捕通知書二紙(通知家屬、通知本人各一紙)上,接續偽造「沈文凱」之簽名、指印(其所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沈文凱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處理之警員。甲○○嗣經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並就前述酒醉駕車部分製作偵訊筆錄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至五十分間,又冒用其弟「沈文凱」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沈文凱」之簽名二枚、指印五枚,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沈文凱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沈文凱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一式三聯,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序號○一八○五四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通知書二紙(通知家屬、通知本人各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偵訊筆錄一份等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二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編號三所示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編號四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沈文凱」之簽名、指印,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沈文凱」受領該等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沈文凱之名義,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沈文凱」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之,已使沈文凱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沈文凱」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認為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詢問(其上誤載為偵訊)筆錄上偽造「沈文凱」之簽名二枚、指印五枚,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沈文凱名義,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逮捕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各偽造「沈文凱」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自承犯罪之動機在於因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恐為警查獲而受處罰,以及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沈文凱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然事後坦承犯罪,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處,除偽造「沈文凱」之署押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押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文書│偽造署押所在位置│指印│簽名│││││(枚)│(枚)│├──┼─────────────┼──────────┼───┼───┤││執勤警員製發之內政部警政署│上列三張通知單「收│五(公│六│││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訴人誤│││一│Z00000000號、第Z│章」欄(通知單為一│認為三││││00000000號、第Z八│式三份,以複寫製作│枚)││││0000000號三份舉發違│,移送聯、存根聯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有「沈文凱」之署││││││名)│││├──┼─────────────┼──────────┼───┼───┤│二│序號○一八○五四號酒精濃度│上列收據之「被測人」│││││測試紀錄表│簽名欄│一│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上列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一││三│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左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上列二紙通知書簽名││││四│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之逮捕│處│二│二│││通知書二紙││││││││││├──┼─────────────┼──────────┼───┼───┤││國道公路警察局善化分局九│上列偵訊筆錄第一頁│五(公│二││五│十三年三月二日之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訴人誤││││(共四頁)│第二頁與第三頁接縫│認為二│││││處、第四頁之「受詢│枚)│││││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