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日遇警攔駕駛執照,因皮夾內滿是證件,一時疏忽錯拿駕照,事實上早已通訊換照,亦隨身攜帶於皮夾內,只是一時慌張錯拿,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違規人於遭警取締時,係持逾期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而非小型車駕駛執照,故其持逾期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情事予以處罰,不可以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隨車攜帶駕照之規定論處,此亦有交通部八十五年交路字第○○七三三八號函、原舉發機關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換發普通重型機車新駕駛執照,該舊駕駛執照更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過後成為逾期之駕駛執照時,即不得再行使用。況且,本件違規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遭員警當場舉發,發照日期距舉發日期已經相隔年餘,新駕照早該於駕車時隨身攜帶,且受處分人係當場遭舉發,並當場扣繳該逾期之駕照,受處分人自有充足之時間提出合法、有效之新駕照,其辯稱隨身攜帶於皮夾內,因一時慌張錯拿云云,顯不合常理,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是受處分人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扣繳駕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