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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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八七號
原告君亮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久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承攬之和仁國小行政大樓及教室新建工程中之第一、二期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其施作。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向和仁國小請領得工程估驗款後,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下簡稱本件工程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已經和仁國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驗收完工,被告卻一再以其與和仁國小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尚有歧見為由,拒對原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原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得知被告已向和仁國小領得工程估驗款,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第一次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因疏未繳納裁判費用,致其起訴遭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肺部創傷合併右肺挫傷之傷害,住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且昏迷多日,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嗣經搶救甦醒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應給付之本件工程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七四四五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第二次支付命令),是不論由原告聲請核發第一次支付命令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以致時效視為不中斷時(即九十一年七月間);或由原告因發生車禍受傷而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另向本院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之時止,原告對被告享有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均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第二次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提出異議狀答辯略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聲請本院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向和仁國小請領得工程估驗款後,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第一次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用致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發生車禍受傷,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多日,於甦醒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就本件工程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一號民事裁定及診斷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和仁國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驗收完工,被告卻以其與和仁國小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有不同意見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知被告已向和仁國小領得工程款,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得行使該請求權之九十一年七月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日止,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另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一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於其聲請本院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及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首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該請求權無關,且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亦不因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向訴外人和仁國小請領得工程估驗款後,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等情,與卷附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係由被告先行請款,於估驗款獲給付後,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者相符,堪信屬實;而和仁國小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工程加以驗收,並於同年月八日核發工程款予被告等情,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於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和仁國小領得工程款時,即得行使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與和仁國小就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之意見紛歧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致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則其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算云云,惟如前所述,和仁國小既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即將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自無可能於其後與被告就該工程是否完工一事再生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甚值存疑;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前揭說明,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和仁國小請領得工程款時即得行使,從而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觀上所認定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主張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算,尚屬無據。
2、次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固因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第一次支付命令而中斷,惟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即失其效力,另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聲請該支付命令所生之中斷時效效力即無從繼續保持,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回復至其得行使該項請求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後,既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即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期間,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為第二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3、原告固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經搶救甦醒後,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其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於其恢復行為能力後之六個月應未完成等語。然原告就本件工程款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完成,業如前述,則不問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致喪失行為能力一節是否屬實,此項情事既發生於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自不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工程款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聲請本院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則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第二次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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