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八八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如前所述。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點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自宅內,以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五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自宅內,以將少量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然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興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二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經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開自白,堪稱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包裝重○‧八公克)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О八八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確定,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從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迄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包裝重○‧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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