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麻豆鎮安東里安業二十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注入針筒再加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警察機關及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攜帶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扣案足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次、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然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考其修法理由係以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此較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除應由檢察官起訴外,尚須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後同條例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在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察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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