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三年確定,嗣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號臺北銀行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打開,並於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後,將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取出,適為任職宏威保全管理員之 蘇三 期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蘇三期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置物箱內甲○○所有之行車執照一張取出,並置於自己手中,實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誤,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以贓物尚未攜離行竊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上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刑徒三年確定,嗣經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開啟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