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振洋公害防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1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00元自民
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228,100元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6年3月5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5
日、面額228,100元支票各1張,經原告分別於96年3月5日、
96年4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
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殊屬不妥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僅辯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