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耐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方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玖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六二八三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0四七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283號返還保證金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283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
中簡字第2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4,21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64,21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9,096元(計算方式:64,210元×5%×(2+10/
12)=9,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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