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
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被告應按月繳付各期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繳款,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得按月
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96年7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37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該項債務之利息及數
額究有如何之爭議,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