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營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發票人 蔡秀媛 、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票
號AD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付款人復華銀行
佳里分行之支票壹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仙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仙興公司
)負責人 蔡凱婷 之母,因仙興公司創立初期營收不如預期,
遂經仙興公司負責人蔡凱婷、股東 葉維凱 、丙○○同意後,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
被告公司輔導原告申請創業貸款,並代辦之,申貸款項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依該項金額計算輔導費用為16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訴外人蔡秀媛名義,發票日均為96年
9月12日,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面額10萬元、6
萬元、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2紙予被告,其
中6萬元支票已兌付,而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
鈞院假處分,已據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裁准在案。
另依兩造簽訂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退款條
件為甲方(即原告,下同)備齊創業貸款所需資料及對保要
求,但銀行未同意放款時(以銀行出具公文為準),甲方得
持銀行出具公文向乙方辦理退款,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
資、行政費用共5000元。嗣於96年11月間,原告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辦創業貸款,卻經該銀行退件處理,原
告乃於97年3月間持銀行出具之退件公文向被告辦理退款,
請求退還除5000元以外之其他款項時,被告不但拒絕退款,
更將上開6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藉此強索輔導代辦費用,原
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被告公司請款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3月11日函等影本各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委任契約
第4條約定:「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一)甲方備齊『申貸
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及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
時(以銀行出具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公文向乙方
辦理退款。(二)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計
5000元」,訴外人蔡凱婷、葉維凱、丙○○等3人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辦創業貸款既遭該銀行退件處理,有
原告提出該銀行97年3月11日函為憑,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烏日分行既不同意放款予訴外蔡凱婷等人,兩造簽訂委任契
約第4條約定之退款條件即已發生效力,被告自負有返還所
收款項扣除5000元後即15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因原告先
前交付被告上開2紙面額各6萬元、10萬元之支票,其中6萬
元支票已經提示兌付,而10萬元之系爭支票尚未提示,故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萬
元支票及現金5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
求被告返還現金55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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