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8
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為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號「德一資源回收廠」之共同經營人,竟於民國
97年2月18日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
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
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明知上
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
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
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本
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 廖梓琳 固於警訊時供稱其竊取國道六號之
鋼筋販賣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亦自承確有向廖梓琳收購等
情。惟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嫌贓物罪嫌,並分別將
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97年
3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0970003950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
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
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
處罰,再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並不得移送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本件移送書記載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時間為97年2月18日,而本院於97年4月21日
始收到移送機關之移送函,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移送函附卷
可稽,是本件亦不得移送法院裁罰,則依上所述,本院對被
移送人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