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22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以現金卡融資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90,000元,期限至93年3月20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9.99%固定計算,融資於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
額度。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
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
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
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按期繳款,原告得強制停卡並
終止契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後被告於96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優惠分期
償還切結書,約定自96年2月14日起,以年息8%固定計息,
承諾依優惠分期償還約定清償欠款,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
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
,並依原約定利率條款計息,被告絕無異議。詎被告自96年
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0,22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遲延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之證明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被
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希望予以減免,並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償還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
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並未依約繳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嗣後送達
之上開文書,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惟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未逾一般金融借款之約定,尚無酌減必要;另
被告既無力清償債務,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後
,亦認無許被告緩期給付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