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24
日投警刑偵三秩字第097001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
豐鳴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竟於民國97年1月22日、97年2
月25日以低於市價,先收購來歷不明之不堪修復之交通事故
車輛,再將該車轉賣予同案共犯 林志洋 ,藉需購買大量零組
件更換修復不易為由,基於共同犯意,找人偷竊同廠牌、型
式、顏色、年份相仿之車輛,加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借屍
還魂方式修復車輛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
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
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
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是共同
竊取或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
源,所為並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
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
竊盜、贓物犯罪行為時,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
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竊盜、贓物罪嫌,
並將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
97年3月1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9700010347號移送書1份附卷
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規定加以處罰,再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並不得移
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本件移送書
所記載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2日、97年
2月25日,而本院於於97年4月28日始收到移送機關之移送函
,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移送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亦不得移送
法院裁罰,則依上所述,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不得予
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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