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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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減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之罪宣告刑聲請減刑,及與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甚明。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在案,且業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既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6年7月13日施行,聲請人依前述刑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自無再就該罪予以裁定減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