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弊伍佰零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 林進財 承租土地而建造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湖州寮小段六0七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清福 所有,被上訴人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上訴人系爭廠房所占用,惟黃清福與林進財間之關係為何?雙方是否同意互相交換土地使用?未見原審查明,即認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地地,自有違誤。
(二)上訴人搭建系爭廠房已有多年,一時之間無從搬遷,希望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二年緩衝期間。
三、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二年搬遷期間,惟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仍拒不搬遷,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再給予二年緩衝期,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清福所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拍定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丙○○、乙○○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搭建廠房,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七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向林進財承租土地而建造廠房,林進財未告知上訴人有占用到黃清福的土地,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上訴人二年時間搬遷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地籍圖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林進財承租土地興建廠房,而林進財與系爭土地前手黃清福間,就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雙方可能有同意互相交換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一切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甚明,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地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惟該土地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距離高雄市區○○○段距離,附近並無住家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原審據此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利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核屬正當。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二元〔計算方式如下:228×528×5/100×1/1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計為五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零二元,洵屬正當;逾此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