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詎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接受不詳姓名友人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制式子彈六顆,並將上開槍、彈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一住處附近之同縣市○○街○○○號福安宮後面(起訴書誤載為福安宮前)之洗手檯下隱密處,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甲○○帶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 陳建銘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表一紙與被告主動帶警前往起獲槍彈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及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手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三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雖被告另辯稱:「並未持有或寄藏槍彈,是聽朋友說他的槍彈放在那邊而已,有看過皮包,沒有看過槍彈,不是伊所有的,也沒有交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坦承:「(問:是否你帶警方去取槍?)是的,我朋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交給我的,我放在廟內,警方查獲地。」、「(問:知否槍枝型式?)我不清楚,子彈也放在皮包內。」、「(問:槍你的?)是的,朋友寄放的,是改造的。」、「(問:承認持槍否?)承認。」(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等語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曾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寄藏槍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先後二次當庭履勘播放卷附前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錄音帶,被告確如上開所述坦承寄藏該槍彈不諱,被告於原審空言翻稱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寄藏槍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係接獲民眾報案稱家人遭持槍挾持,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新樂園清茶館查獲被告等九人,並經被告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主動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三重市○○街○○○號「福安宮」洗手台下,當場起獲內裝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之黑色手提包一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警員陳建銘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偵查卷所附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表一紙及被告主動帶警前往起獲槍彈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參以該查獲地點福安宮(三重市○○街○○○號)位於被告住處(三重市○○街一一一之一號)附近,具有地緣性,且衡情受託代為寄藏槍彈者,恐被警查獲,而將槍彈藏置於住處附近,亦屬常情,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被警查獲以後,於警方訊問或是查槍過程中均無刑求逼供情事,且係主動配合警方前往查槍等情以觀,相互參酌,足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清茶館內吵架後,我從廁所出來, 蘇育章 找我出去,我看見他攜帶一個黑色手提袋行經福安宮附近,蘇育章將該手提袋丟棄,正確地點不詳,警方說作案槍枝可能於黑色手提袋內,於是我帶同警方前往丟棄地點附近尋找而尋獲該手提袋,內有上述作案槍彈,而我本人並不知道手提袋內裝何物。」(偵查卷十三頁)云云;嗣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初次訊問時亦供稱:「(問:槍枝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我知道蘇育章他哥哥有一把槍,我看過槍在黑色皮包內。」、「(問:為何知道槍在那裡?)我只說在我家附近,警察就找到。」、「(問:黑色皮包何人所有?)蘇育章的。」(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云云;於原審法院除翻異前開偵查中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亦附和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供詞改辯稱:「是聽朋友即蘇育章的哥哥蘇育『斌』(諧音)說的,他已經死了」云云,然觀諸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銘於原審結證稱:「(問:槍枝究竟何處找到?)我們移送時有拍照,我們當時三個警員去,現場有拍照。」、「(問:甲○○有沒有跟你們詳細說明槍枝地點?或是你們自行找出來的?)是甲○○帶我們找出來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確係被告主動帶警察到福安宮後,逕指明槍彈寄藏地點位於位於洗手檯下隱密處(位於直立收起之餐桌後方,靠牆木梯下方地面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帶至福安宮附近由警員自行搜尋起獲,衡情前開槍彈茍非被告受託代為寄藏,焉能詳細指明該藏置槍彈之確實隱匿地點?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本件雖證人蘇育章於原審到庭證稱未交付前開槍彈給被告,然此僅係無從證明被告寄藏槍彈之友人確為何人?亦即被告究係受朋友蘇育章、或蘇育「斌」、或其他不詳友人之委託代為寄藏槍彈而已,然被告確有受不詳友人之託於前開時地代為寄藏上開槍彈,則無疑問。是證人蘇育章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偵查中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但只將原「...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相同,尚難認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查本件雖係被告帶同警員起獲扣案之槍枝、子彈,惟其於警訊中即否認係其所受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於原審法院亦一再否認,是並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惟本案被告僅單純寄藏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彈犯他罪(被告另涉犯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社會危險性尚非重大,且先前被告亦未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依憲法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前案甫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即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內裝有前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一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係該不詳友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於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未附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惟原判決既無不合,被告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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