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因傷害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送監執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見 陳勝和 所有車號00〡九03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未將車鑰匙拔下,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插於車上之錀匙啟動引擎,竊取該車,供己使用。
二、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罪,分別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送監執行,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五十五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供乙○○吸用,適為當時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搜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方帶回訊問後,乙○○復主動向警方自首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台北縣○鎮○○路旁起出其竊取之汽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被告乙○○竊盜事實,核與被害人陳勝和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 吳麗華 、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並有轉讓予同案被告乙○○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事證亦明,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二人均於前案執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帶回訊問詢及其有無另犯他案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出贓車,顯然係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