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必成
送達代之五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必成,下稱民生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鈞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示,「『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本件被告甲○○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訴人所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其翻拍動作係完全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後刊登,並針對特定部分作強調,根本未從事自己之創作,意即被告將上訴人之創作完全當作自己之創作使用,依前揭判例,係屬剽竊、抄襲,而非「引用」,且「引用」之目的係在於有建設性之使用,即「引用」後能產生有助於社會、國家建設之新著作,本件被告將影星曝光照大肆渲染,並誹謗原刊登報社,並不符合「引用」之本質與目的,故不符合「引用」之要件,原判決並未對著作權法「引用」之意義及被告之行為符合「引用」之要件加以解釋、說明,且原審事實亦不符合「引用」之要件,遽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引用」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 徐貴櫻 在第一審之證詞:「 陳秀卿 是有問我有何感想,我看到這些(指民生報刊出的圖片)是真的沒有特別感受」、「我不會跟一家報社說另一家報社太狠」,與被告於自由時報的報導有出入,顯見此篇報導有許多誇大捏造之處,其目的在妨害上訴人之報譽。且倘如被告所稱係報導 徐女 因遭上訴人刊登照片曝光,有不悅及沮喪之感受,根本無將徐女意外走光照片再次刊登之必要,避免讀者以有色眼光看待徐女,致使其名譽受損。惟被告將露點處塗深,使人加深印象,造成徐女之傷害,此舉顯然並非報導徐女不悅及沮喪所必要,其目的明顯地在打擊同業的聲譽與形象,無庸置疑。詎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徐女於第一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認定被告為配合報導徐貴櫻之反應,有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徐女照片之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民生報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版第九版影視娛樂版(刊登98/99台北設計師 秋冬 服飾發表會之消息)及記者 郭肇舫 所拍攝五張攝影圖片之照片、證人郭肇舫在原審更審之供述等證據,認郭肇舫所拍攝徐貴櫻走秀之照片具有原創性,而依約定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認上訴人得提起自訴。又依憑自由時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一版及該版刊登之徐貴櫻照片,認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係陳秀卿以民生報刊登徐女走秀之照片係露點照片,而查訪徐女對上開照片之反應所撰寫之內容,而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徐女走秀照片,係為配合陳秀卿報導之內容而為翻拍,並於照片下載明「記者甲○○翻拍自民生報」字樣。另從自由時報刊出之圖片觀察,小於民生報原刊出之圖片,顯示之人形完全一致,雖因翻拍而略有色差,尚無上訴人所指被告有特意予以強調特定部位而加以改造之情形。對於上訴人提出美國一九九四年最高法院在Campbellv.Acuff-Music,Inc.,114S.CT.1164一案之判決中,以單一「有益社會之目的」為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並未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是否有關社會利益,並不以個人標準及尺度定之,而刊登與徐女因「明星愛心服裝走秀」是否有公開裸裎走秀之新聞,亦不能指有違社會利益;且民生報係報導明星走秀新聞、自由時報係報導徐貴櫻對於露點照片之反應及引起之爭議,兩者新聞內容並不相同,而該照片之露點曝光情形因各人看法不同,徐女之批評是否正確,可由讀者自行判斷。而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是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配合刊登轉載上開照片以協助讀者明瞭之必要,自由時報並註明其出處來源,是依其使用之性質及目的、使用之方法、著作之性質等項,認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又對於被告翻拍之徐女照片,自由時報以聳動標題指摘上訴人刊登該徐女照片之反應及批評露點照片一節,其所為之報導是否事實且公平,既有照片佐證在報端,自係可受讀者公評而屬各報媒體之「報譽之事」,尚不能以各報是否愛惜報譽而繩以罪刑。此外,上訴人指被告利用刊登翻拍系爭照片八卦炒作一節,並未據提出自由時報因而增加如何之銷路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因上開照片之著作權有如何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影響,亦迄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引用之著作,本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圖形、美術等都得於合理範圍內加以引用。原判決以本件自由時報之記者陳秀卿為報導民生報所刊登之系爭照片是否露點及徐女對該照片之反應,為配合撰文輔以翻拍自民生報所享有之「攝影著作」於其創作之「語文著作」中,其撰文與照片部分亦可區辨,並已註明被引用之所有權人,亦即翻拍自民生報,而系爭照片中之徐女有無露點曝光,自係以轉載刊登最為明確,且依其著作之性質,亦有配合刊登轉載上開照片以協助讀者明瞭之之必要,認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事實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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