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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