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勿讓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爰聲請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7910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