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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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記載「106年5月10日17時30分、106年6月11日17時30分、106年8月16日18時、106年8月23日18時」更正為「106年5月10日17時30分、106年8月16日18時、10
6年8月23日18時、107年6月11日17時30分」。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志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核發105年度家護
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本保護令核發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親職教育24小時之處遇計畫」。則被告應在此期間內即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106年12月30日屆滿)前,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前揭處遇計畫。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0月9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相
關處遇計畫,竟漠視保護令,未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及親職教育,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對司法威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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