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613)」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71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被告羅弘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0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4時分許,前往該處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弘澤於偵訊時之供述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61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依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係恐嚇取財行為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