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伯全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旁之工寮,見 賴世偉 所有之紅檜4塊、黃檜1根及朱漆木箱1只放置於上開工寮內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世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案經賴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5「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木塊及木箱照片、現場照片」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並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17至19、21、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伯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前罪與後罪之不法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另參諸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即紅檜4塊、黃檜1根及朱漆木箱1只,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賴世偉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22、40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可以選擇原諒被告(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紅檜4塊、黃檜1根及朱漆木箱1只,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魏伯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全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工寮○○○鄉○○○段○○○○○○○○○○號土地),見賴世偉所有之
4塊紅檜、1根黃檜、1只木箱(外表塗有朱漆),放置於該處工寮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4塊紅檜、1根黃檜、1只木箱,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賴世偉察覺失竊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伯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中之供述│前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寮││││前撿拾路旁腐木之事實,然││││辯稱:木頭是自己在路旁撿││││拾,木箱是臺南朋友送的,││││與臺南友人之對話記錄儲存││││於手機內,手機由父親保管││││中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世偉於警│其所有之4塊紅檜、1根黃│││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檜、1只木箱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賴照明 於警詢之證述│109年3月13日14時許,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在上開工寮前,車斗內以白││││色棉被蓋住下方木塊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魏文飛 │證明被告手機於109年4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署電│底時因車禍摔壞之事實,且│││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被告亦無本案木箱係友人贈│││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李│送之對話紀錄或照片等證明│││ 仲平 )│,足證本案木箱係被告自告││││訴人上開工寮內竊得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木塊及木箱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4塊紅檜、1根黃檜、1只木箱,已由告訴人賴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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