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仕麟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2號、第10901號、第1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石仕麟 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物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事實
一、石仕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詎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後某日時許起至110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憑藉網路習得及友人提供之資訊,以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充作栽種大麻之場所,接續經由網路購入大麻種子,備置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8所示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物,先將大麻種子置於濕潤衛生紙使其發芽後注入營養劑,以土耕方式栽種,並架設燈具控制大麻生長,以排氣設備使室內空氣流通,且提供大麻肥料及水分以利生長,另亦有以「接枝」方式培育,而栽種大麻。於大麻植株長成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葉,置入冷凍真空乾燥脆化(研磨)機,使其乾燥製成大麻煙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既遂。
二、石仕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苗栗縣○○鎮○○○村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總淨重24.4240公克,取樣0.026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972公克,純度87.4%,純質淨重21.346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員警據報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前開栽種、製造大麻所需之物與大麻植株,及附表二所示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石仕麟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偵7292卷第12-28、218-220頁,本院卷第154-155、236-238頁),且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告購買大麻種子及栽種所需物品之網路訂單、被告所有手機及隨身碟內之大麻及控制燈組程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7292卷第31-109、142-156、175-195、198-202頁,本院卷第69-146頁),暨附表一之製造大麻所需物品、大麻植栽及附表二編號1-6之大麻成品等扣案可佐。而前開大麻植株(附表一編號6)及成品(附表二編號1至6),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見附表一、二該等編號之說明),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70號鑑定書及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7292卷第243-245頁)為憑。
二、就事實二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7292卷第175-178、180、196-197頁,本院卷第69-76、97頁)暨附表二編號7之白色結晶塊2袋扣案可佐。而前開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總淨重24.4240公克,取樣0.026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972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達87.4%,純質淨重為21.34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350卷第9-11頁)可稽,且本案於110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獲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互核檢體編號(136494)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偵10901卷第193-195頁),嗣經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命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99-200頁)。
三、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各與事實一、二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就事實一之犯罪行為時,雖跨越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然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而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參照),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將大麻種子以土耕方式,以燈具充作日光照射,及以除濕機、抽風機、風扇、恆溫機等設備,控制溫、濕度,期間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並另以「接枝」培育大麻,而以此等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大麻成株開花後,復持剪刀以人工方式裁剪,將大麻花、葉置入冷凍真空乾燥脆化(研磨)機予以快速真空乾燥、脆化,再以封膜機包裝置入袋內,而使之易於施用。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收成乾燥之大麻葉、花朵,達於「易於施用」之既遂程度,其行為該當於「製造毒品既遂」無疑。
4.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均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2月23日後某日時許起至110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被查獲為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大麻花、葉等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依首揭說明,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惟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以觀,對於上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且查:
(1)就製造大麻犯行(事實一)部分,被告栽種大麻時間長達7年,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多達79株,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淨重則有700餘公克,所生危害非微,佐以依其於警詢所陳曾「想種出來賣給其他人」,係因品質不佳只好自行施用(偵7292卷第20頁);於偵查時陳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附表一編號6)中有部分(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是其正在栽種之大麻植株,本來因為疫情想要賺一筆,但技術不足還沒開花(偵7292卷第220頁),可見其動機非善。再者,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所降低。
(2)就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數量非低、純度亦高,其雖陳稱因母喪心情低落而購入施用(偵7292卷第27頁),然仍難謂有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此犯行,復審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與其個案情節相稱,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3)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等前科(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製造大麻,並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低,兼考量其製造大麻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無人須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煙草檢品,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7之白色結晶塊,經鑑定含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附表二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尚未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屬於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詳附表一此部分編號「被告陳述之用途」欄所載),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煙斗1支(偵7292卷第18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及吸食器具1組(偵7292卷第18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依被告所述各為其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偵7292卷第14、220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之物部分編號名稱數量被告陳述之用途【與被告陳述相符之卷內證據】備註沒收宣告1抽風設備(含除濕機)1台過濾大麻味道,避免外面聞到(偵7292卷第13、219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7292卷第17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2燈組7組不同波段燈光有利大麻成長(偵7292卷第13、219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7292卷第179頁)3空氣濾淨機2台濾除空氣中懸浮粒子及病菌,製造適合大麻生長環境(偵7292卷第13、219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7292卷第179頁)4風扇1台讓大麻葉片吹到風,以利其成長及降低室內溼度保持室內種植循環(偵7292卷第13、219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7292卷第179頁)5恆溫機1台控制大麻發芽溫度及濕度(偵7292卷第13、219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7292卷第179頁)6大麻植株79株1.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17、23(偵7292卷第179-181頁)2.經檢視葉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8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70號鑑定書(偵7292卷第243-244頁)可據3.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7292卷第245頁)7肥料16瓶為種植大麻特意選購(偵7292卷第13-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29(偵7292卷第180-181頁)8有機肥料2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7292卷第180頁)9石頭2袋跟栽種大麻的土壤拌在一起,讓大麻根系容易舒展穿透土壤,有利大麻生長(偵7292卷第13、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7292卷第180頁)10培養土1箱為栽種大麻使用之預拌土壤(偵7292卷第13、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7292卷第180頁)11冷凍真空乾燥脆化(研磨)機1台將大麻葉快速真空乾燥後使其脆化,便於製造大麻後使用,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之大麻成品均用此機器乾燥製成(偵7292卷第13-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7292卷第180頁)12修剪工具5支剪碎大麻葉後放入冷凍真空乾燥脆化(研磨)機(偵7292卷第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7292卷第181頁)13灑水器1個種植大麻植株灑水用(偵7292卷第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7292卷第181頁)14磅秤1台秤大麻重量(偵7292卷第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7292卷第181頁)15封膜機1台封大麻及大麻種子保存用(偵7292卷第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7292卷第181頁)16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以手機藍芽控制手機內安裝的栽種大麻燈光APP程式(偵7292卷第24頁)【手機程式擷圖照片(偵7292卷第142-143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7292卷第181頁)17隨身碟(廠牌:ADATA)1個存有栽種大麻及網路下載大麻理想種質狀態照片(偵7292卷第14頁)【被告種植大麻照片及網路下載之大麻種植理想狀態照片(偵7292卷第147-156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7292卷第182頁)18計時器5個營造適合大麻生長之燈光環境,並控制燈照(偵7292卷第14、220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偵7292卷第182頁)附表二:沒收銷燬之物部分編號名稱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沒收宣告1煙草檢品(含外包裝6只)6包驗前總淨重83.51公克,驗餘總淨重83.3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670號鑑定書(偵7292卷第243-244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5(偵7292卷第179、18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2煙草檢品(含外包裝1只)1包驗前總淨重395.75公克,驗餘總淨重395.4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7292卷第180頁)3煙草檢品(含外包裝1只)1盒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7292卷第180頁)4煙草檢品(含外包裝1只)1包驗前淨重8.36公克,驗餘淨重7.9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7292卷第181頁)5煙草檢品(含外包裝1只)1包驗前淨重21.20公克,驗餘淨重20.32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7292卷第181頁)6煙草檢品(含外包裝1只)1包驗前淨重672.63公克,驗餘淨重671.64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7292卷第181頁)7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2只)2袋驗前總淨重24.4240公克,取樣0.0268公克,驗餘總淨重24.3972公克,純度87.4%,純質淨重21.3466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2350卷第9-11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7292卷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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