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仲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仲樺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仲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台灣高鐵台北站站外之「臺鐵便當本舖2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蛋糕2個(共價值新臺幣80元),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嗣鄧仲樺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遭路過民眾發覺並予以喝斥,該店收銀員 簡于芳 遂通報鐵路警察,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仲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9、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于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張、被告竊得商品相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25、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經查,前案①核與本案欠缺罪質關聯性,前案②則雖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惟犯罪手段與情節仍屬殊異,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見速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蛋糕2個,業經被告女友 張瑋庭 當場結清價款,此據簡于芳與張瑋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考(見速偵卷第20、31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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