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全
張子良顧皓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健全雖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與自稱姓林之「 小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小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孫健全上開帳戶,即用以存入下述對告訴人 盧建昌 詐騙而所取得之支票(詳二㈡)。
二、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人於108年1月間加入綽號「小峰」之成年人、 郭鎮維 (另行通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嗣渠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英
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 李兆欣 ,自稱為「蔡先生」,詢問被害人李兆欣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該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月4日至被害人李兆欣位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司與被害人李兆欣會面,再次向被害人李兆欣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徵信使用等語,被害人李兆欣表示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英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4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0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蔡先生」。該自稱「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月4日至1月16日間某時,交予被告張子良,由被告張子良等人伺機將支票存入帳戶並提領款項。
㈡該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萬向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盧建昌,自稱為「 小蔡 」,詢問告訴人盧建昌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並於108年1月10日15時許,至告訴人盧建昌位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公司與告訴人盧建昌會面,再次向告訴人盧建昌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告訴人盧建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萬向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8日」、票面金額為200元、票號NHA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小蔡」。該自稱「小蔡」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6日」、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月4日至1月15日間某時,交予同案共犯郭鎮維。同案共犯郭鎮維於108年1月15日,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告訴人盧建昌上開支票存入被告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該集團成員已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
碩強,自稱為「 蔡佳誠 」,詢問告訴人 楊碩強 有無貸款需求,佯稱:可貸予款項等語;該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月4日,至告訴人楊碩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餐廳附近之咖啡店與告訴人楊碩強會面,再次向告訴人楊碩強誆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照會票信使用等語,告訴人楊碩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以其妻子 程淑娟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2月4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00元、票號HI0000000之支票,當場交予「蔡佳誠」。該自稱「蔡佳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票後,轉交付予「小峰」,並由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法變造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
4日」、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元」,再由集團內成員於10
8年1月14日8時許交予同案共犯郭鎮維。同案共犯郭鎮維於108年1月14日13時45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將程淑娟上開支票存入 詹淑惠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淑慧 涉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16日至桃園市國泰世華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取24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108年1月16日11時許,同案共犯郭鎮維即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予「小峰」。
㈣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人,於108年1月16日某時,承上犯
意聯絡,在某不詳地點,自「小峰」處拿取同案共犯郭鎮維交付之現金19萬5千元(其餘5萬5千元由「小峰」取走)等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張子良、顧皓程2人,取得「小峰」所交付上開之財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伺機將上開被害人李兆欣、告訴人盧建昌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再提領款項。同日14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查獲被告張子良、顧皓程駕駛、乘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被告張子良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健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子良、顧皓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孫健全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双龍里15鄰模範市○○巷00號」;被告張子良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鎮○○里○○鄰○鄉路○○巷○號」;被告顧皓程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3」,有被告孫健全、張子良及顧皓程(下合稱被告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為憑;且卷內亦無被告3人將居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資料,是本件繫屬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李兆欣受詐騙之地點係在被害人李兆欣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公司;告訴人盧建昌受詐騙之地點係在告訴人盧建昌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之公司,同案共犯郭鎮維則係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將所變造之告訴人盧建昌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楊碩強受詐騙之地點係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所經營餐廳附近之咖啡店,同案共犯郭鎮維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將所變造之告訴人楊碩強交付之支票存入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桃園市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領取24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同案共犯郭鎮維另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予「小峰」。警方雖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查獲被告張子良、顧皓程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然苗栗縣公館鄉僅係查獲地點而非犯罪地,足徵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身體均未遭拘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3紙附卷可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當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被告3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3人犯罪地之一為新竹縣,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本件曾偵辦被告孫健全等節,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19萬5千元│├──┼────────────────────────┤│2│支票1紙(李兆欣所開立、發票人「英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L0000000│├──┼────────────────────────┤│3│孫健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密碼)、印章│├──┼────────────────────────┤│4│詹淑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