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瑞上列被告因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瑞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附有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 歐陽政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400元,該案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不再履行緩刑條件,距300,400元亦有顯有相當差距,並有數期未履行(109年11月未履行、109年12月此期未準備過,重啟緩刑條件後110年1月、2月、3月均未履行),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272,000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為新北市深坑區,屬本院轄區內,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判
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案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原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自109年11月
10日後即未匯款予告訴人任何款項,未於110年1月10日先予匯款告訴人60,000元,更從無於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執聲字卷第27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47頁)。
㈢再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仍未到庭,且其手機號碼已為空號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33、35頁、第39頁、第4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乃提出並承諾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可認受刑人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告訴人始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和解,詎事後受刑人並未依約還款,更無主動聯繫告訴人,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其送達之各項通知亦無錯誤,受刑人已聯絡無著,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逃避不履行之行為,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受刑人不僅不履行應支付之金額,甚且已不知去向、避不見面、聯絡無著,足認確屬「情節重大」。㈣綜上,本院綜核各情,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即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之附表二)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肆佰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10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前揭告訴人所開設之存簿帳號內。(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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