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諺之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中,同時侮辱並傷害員警,本應另論公然侮辱、傷害罪;惟因被害人員警並未提出告訴,且公然侮辱、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各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被告陳柏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106年度簡字9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再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第20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嗣前者與後者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戴安全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 張皓勛 依法執行路檢點勤務而將之攔停,陳柏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你娘勒」、「警察你娘勒、他啥小啊」(臺語)之言語辱罵張皓勛,並以騎乘機車衝撞張皓勛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張皓勛執行公務,致張皓勛受有左足挫傷合併腫脹、韌帶及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警員張皓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警員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
脅迫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具有時間之重疊性,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