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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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5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美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8號被告邱美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雙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飲用調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他人生行車糾紛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 張培華陳嘉慶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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