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十股巷二二0號住處,毆打乙○○,並辱罵乙○○在外有男人,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竟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前開住處,因乙○○規勸其勿賭博之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悅,出手毆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口腔輕微撕裂傷,而對乙○○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細故而出手毆打乙○○,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則其行為已然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對於其妻即告訴人因細故之問題,而曾施以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失夫妻間相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而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又僅因乙○○規勸勿賭博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法律之規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害人表示原諒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表示原諒其行為,並審酌夫妻間相處情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末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十個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該保護令後,迄今已滿六月,為求被害人不再受有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資兼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前開住處,因乙○○規勸其勿賭博之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悅,出手毆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口腔輕微撕裂傷,而對乙○○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除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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