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AN(中文姓名:阮重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AN(中文姓名:阮重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居留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其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NGUYENTRONGAN
(中文姓名:阮重安;越南籍)男39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9
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鎮
○○○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ONGAN(中文姓名:阮重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三路與吉安北路口,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ONG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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