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二人為男女朋友,自不詳時起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七一號十三樓之五二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臥室床頭櫃旁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九,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及捲煙器一只、分裝袋二十一只及電子秤一個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員戊○○、甲○○、己○○、乙○○之證詞、扣案毒品及鑑定通知書,及被告二人指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其情節供述前後相佐故不可採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警方於右揭時地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係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在警方前來搜索前一星期左右搭乘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時所遺留在車上後座,翌日小劉打電話給我說有資料袋掉在車上,請我幫忙尋找,如果到PUB時再交給他,該扣案毒品係置於皮包中,再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我並未拆閱該牛皮紙袋內究竟裝有何物,無從得知內容物,實無持有該毒品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在警方至家中搜索前二、三日,我在房間內發現該牛皮紙袋,我詢問丁○○是何物?丁○○表示係小劉遺留在車上的,我未曾打開檢視內容物,並不知情係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十七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至被告丙○○、丁○○同住之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七一號十三樓之五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臥室床頭櫃旁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九,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及大麻吸食器、塑膠分裝袋二十一個、捲煙器、電子秤等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戊○○、甲○○、己○○、乙○○等人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清單(一二五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四五頁、二四九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七頁)各乙份附卷足參。而扣案之白粉及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九,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送驗煙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五○八六號、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三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一二五號偵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二四九號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在卷可按。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確於前揭時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九,純質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六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一公克)、塑膠分裝袋二十一個、捲煙器、電子秤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丙○○、丁○○二人堅決否認共同持有前開查扣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經隔離訊問,對於上開扣案毒品均一致陳稱係綽號「小劉」所遺留,未曾起封該牛皮紙袋,不知其內藏有何物,二人陳述大致相符,至於二人對於與小劉親疏關係如何,於何時寄放或遺留在車上之時間,去PUB之次數等,前後或有些許差異,但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問題陳述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是本件被告二人對與小劉親疏關係如何、毒品何時寄放或遺留及去PUB次數為何,雖有些許不符,然被告在居家住處,於清晨零時許,突遭員警持票搜索查獲毒品,內心恐懼、緊張可想而知,要其強記每一相關細節,屬不能之事,且數日前他人偶一物品遺留或寄放,多日後要能明確陳述發生經過,亦屬強人所難,但被告二人對係小劉所遺留,未曾起封該牛皮紙袋,不知其內藏有何物之基本事實,始終堅定不移明確陳述,則上開枝微末節,一般人均可能無法詳加記憶、明確判斷之事項,或因訊問或回答方式、或陳述繁簡,重點所在而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丁○○稱警訊時即供稱扣案毒品係小劉掉在我車上的,應該是警察錯記為小劉將隨身攜帶之袋子託寄予我(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縱使認警訊所言為真,亦不足以據此推斷或證明被告丙○○、丁○○知情袋中物為毒品。再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無煙毒或大麻反應,僅被告丙○○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綱得字第○三九一五號、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綱得字第○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二五號偵卷第五三頁、二四九偵卷第四五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陸(四)字第九○○七二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七一五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一)(一二五號偵第四七頁、二四九號偵卷第四一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其二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其是否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及必要性即堪置疑,故被告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尚可採信。
㈢、依證人戊○○證稱:「扣案海洛因及大麻,是在房間床頭櫃旁的地上找到,放在一個拉鍊式皮包內,目視是看不出來包包的拉鍊被打開,我不知道是否拉鍊有打開」(原審卷第八四頁)等語,證人甲○○證稱:「大麻、海洛因裝在塑膠袋放在一起,搜索打開皮包後才發現毒品在裡面,皮包的拉鍊沒有損壞,從外觀上看不出裡面裝的是毒品,皮包外面還有一些分裝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等語,證人己○○證稱:「是我在他們房間床頭櫃旁的地上查獲毒品,毒品是用類似紙的材質的購物袋,購物袋裡面有一個類似女用皮包有拉鍊,拉鍊是我打開看的,拉鍊沒有壞」、「紙袋是可以直接打開,紙袋只有合著,紙袋上面好像
有折過一折」、「所有查獲的東西都是從包包拿出來的,電子秤是從紙袋裡面拿出來的」、「編號十七號,放在床邊的沒有拉鍊的手提袋(應該是紙的提袋,是素面的,沒有百貨公司的名稱)中的牛皮紙袋,東西裝在化妝包裡面,化妝包裝在牛皮袋中。編號十八,是放在牛皮紙袋中,牛皮紙袋像我們的公事袋,像證物袋(如刑事證物袋)中,用細繩密封。編號十九,也是放在同一的袋子中。編號二十,是放在化妝包內,牛皮紙袋、化妝包,都是放在手提袋中。手提袋中,就沒有其他的東西了。化妝包不是透明的」、「編號十九,打開是電子秤,就可以看到,沒有打開電源。編號二十,塑膠袋裝著,肉眼就可以看到類似大麻的東西。我有問丁○○這些東西是何人的,他沒有說,我有拿去客廳給被告丙○○看,他也沒有說」(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三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查到毒品時,毒品是用有提手的紙袋裝的,紙袋裡面有一個有拉鍊類似化妝包的包包,寬約十公分、長約十五公分」(原審卷第九一頁)等語,且四位證人並均稱:「被告當時均指稱係綽號小劉寄放的」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第九十頁、第九二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該牛皮紙袋係「小劉」所寄放,從未打開檢視內容物等情,並非無據,且警員搜索查獲之捲煙器、電子秤均置放於牛皮紙袋中、大麻及海洛因則均置放於不透明之化妝包內,即從外觀上均無法分辯內容物為何,且無法探知是否曾經打開,當亦無從推知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況警員於查獲毒品後,未採集皮包內物品之指紋,以資比對是否有被告二人之指紋,實難證明被告二人曾打開該皮包知道內容物係毒品乙事。是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明知小劉所寄放之手提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自不得僅憑警員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大麻,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大麻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丙○○、丁○○二人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涉有前揭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大麻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戊○○、甲○○、己○○及乙○○結證明確,且被告 高萍 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操一家PUB認識之小劉男子將隨身攜帶之袋子託寄予伊等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中供稱:係小劉搭伊之便車,留在伊車上的,是丙○○先認識小劉的,他與小劉比較熟等語;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中供稱:伊順路載小劉,是小劉遺忘在伊車上的等語;於審理中又供稱:係小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遺忘在伊車上的,伊與丙○○去該處多次,只有一、二次沒有碰過小劉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毒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著,係小劉請伊二人保管的,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二個星期前放的;於審理中供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二、三天,伊有在房間看到該紙袋,伊問丁○○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小劉放在車上的,伊與丁○○去找過小劉五、六次等語,故被告二人前後供述及彼此供述皆有不一致之情事,又被告於查獲當天並未帶警方去找小劉之男子,以證明自己之清白,顯與常情有違,可見綽號小劉之男子顯係被告二人為了脫罪所杜撰之人,又警員於查獲毒品後,並未採集皮包內物品之指紋,以資比對是否有被告二人之指紋,故被告二人是否未曾打開該皮包知悉內容物係毒品一事,即有可疑,原審率而採信被告二人之說詞,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但據前論述已足以認被告丙○○、丁○○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情節,是公訴人上訴顯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