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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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吳玲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反訴被告分別被訴誹謗、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人及反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壢新醫院前副院長 吳震宇 之妻,自訴人乙○○為壢新醫院院長,吳震宇因癌症不幸過世,被告竟即編造事實,宣稱自訴人侵占其夫土地,欠錢不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大門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介壽堂外,趁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之際,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壢新醫院前散發傳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至六時,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復持吳震宇之遺照於壢新醫院一樓或地下室一樓候診室,宣稱自訴人欠錢不還。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壢新醫院門前及附近社區,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經桃新醫院至壢新醫院,駕駛宣傳車廣播自訴人積欠土地款不還,破壞醫師形象,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指摘自訴人侵占土地、欠錢不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震宇、訴外人 涂百洲 於八十二年間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五五八號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九二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自訴人與涂百洲各占百分之四十,吳震宇占百分之二十,原本該地係規劃蓋醫生宿舍出售,然自訴人向吳震宇稱應成立磐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由公司擁有該地,公司股東則以人頭擔任,三人均不要出名,以免醫師認為三人在賺他們的錢,吳震宇不疑有他,推被告甲○○之弟 王宗李 及訴外人 孫主悅 出名為股東,言明每人登記百分之十股份,不料自訴人在辦理公司登記時,竟只登記王宗李、孫主悅各百分之二股份,涂百洲百分之四十(由其配偶之弟媳 洪麗芬 出名),自訴人占百分之五十六(包括自訴人妹夫 余孝先 百分之五十,自訴人心腹林小雯、 彭蕙珍 及自訴人內弟 饒瑞明 各百分之二),吳震宇一直蒙在鼓裡。迄八十六年間,自訴人所經營之壢新醫院想要取得上開土地,召開磐新公司股東會,吳震宇始發覺自己之股份僅百分之四,要求自訴人解決,自訴人一直推託,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未得吳震宇同意,擅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妹 張靜文 所經營之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吳震宇未得分文。而吳震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被告找自訴人解決土地問題,自訴人不理不睬,被告逼不得已,只有具名檢舉自訴人醫院違建,此舉終於讓自訴人表示扣掉一切開支,願給付被告即吳震宇之被繼承人一千六百萬元,自訴被告不擬同意,雙方談判至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自訴人還寫了協議書親自簽名傳真給被告之律師吳玲華,被告甲○○認為自訴人似有誠意,乃予同意,豈料自訴人只是虛晃一招,並未付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自訴人為使醫院違建暫免被拆,偕訴外人 劉榮基 、涂百洲一起至縣議員 吳餘東 住處,在吳餘東之父 吳祥和 面前再度承認應給付被告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然迄今自訴人仍未給付,令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震宇之投資化為烏有,是被告始以散發傳單等方式舉發自訴人之惡行劣跡,所述者均為事實,且有關公益,自無所謂誹謗之行為可言等語。
三、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或以宣傳車廣播,或散發傳單,或持被告之夫遺像所指摘之自訴人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語虛枉,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自訴人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震宇間之總協議書及道歉書等件為證,指陳自訴人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吳震宇間之合夥債務關係早已於吳震宇生前釐清,被告猶任意指述自訴人侵占吳震宇所有之土地或積欠吳震宇債務,自屬誹謗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認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上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九號闡明其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既否認所指摘傳述者為不實,復提出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傳真本二件、支票傳真本四紙等件佐證自訴人侵占吳震宇之土地,是自訴人於吳震宇死亡後猶與被告就如何返還侵占之土地協商和解,先後開價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但自訴人卻未履行協議內容;自訴人乙○○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稱因醫院工程涉及違建,遭被告檢舉,不得已而於吳震宇死後透過劉榮基與自訴被告談判,先後曾應允被告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為價,並傳真同額支票與被告,企圖撤回檢舉,俾使醫院工程得順利進行,並非吳震宇生前與自訴人就前揭土地尚有債務糾紛,而於吳震宇死後與吳震宇之遺孀就土地而談判,惟因事後自訴人自認以金錢為對價要求被告撤回違建之檢舉,實益不大,始未將支票交付被告云云。然被告甲○○之夫吳震宇於生前與自訴人、訴外人涂百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合夥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五七、五五八地號全部及五九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乙○○ 陳明 無誤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有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可按,嗣該土地登記於「磐新公司」名下,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自訴人之妹張靜文所經營之「立德新公司」之事實,業經自訴人乙○○供明屬實(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稽,足徵被告甲○○所辯吳震宇有投資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至於該三筆土地如何經由合夥轉由「磐新公司」、「立德新公司」所有,期間各合夥人於合夥之出資如何清算,是否業經結算分析等節,雖據自訴人乙○○提出其與吳震宇之總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指稱該筆土地投資已於該次總協議中結算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而細究該總協議書內容,僅就自訴人乙○○與吳震宇在聯新醫療體系(包括桃新醫院、仁新醫院、壢新醫院、板新醫院、郵政醫院、聯新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乾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結算,並未就「磐新公司」部分之股權為核對,論其內容,該總協議書其實並未提及關於前開土地投資合夥分析之事項,殊難僅因「總協議書」之名目而認自訴人乙○○與吳震宇間債務糾紛均於該總協議書中均已釐清。
㈢、被告甲○○所提出之二次協議書傳真,一次無自訴人簽名,一次有自訴人簽名,雖因被告僅能提出傳真本,無法就自訴人簽名部分為翔實之筆跡鑑定,然經原審以肉眼比對,確與卷附自訴人乙○○當庭簽名相似,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如果依我平常的簽名,那是我的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孫主悅即自訴人前秘書亦表示看到乙○○的簽名(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就協議書內容以觀,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吳震宇死後確實就吳震宇生前之土地投資,曾經有所協商之過程至明。姑不論上開二次協議書是否確經自訴人同意並簽署,自訴人乙○○既不否認確透過劉榮基與被告甲○○談判,曾先後二次傳真支票共四紙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第一次支票面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第二次支票面額總計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且自訴人乙○○亦陳明確實有簽發四張支票屬實(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且參酌自訴人、訴外人涂百洲、劉榮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至吳祥和(即縣議員吳餘東之父)住處,述及吳震宇曾投資一筆土地在壢新醫院旁,有違建情事,希望吳餘東不要再去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吳祥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等節(原審卷第九十九至第一百頁)以觀,被告甲○○指自訴人就吳震宇生前之土地投資帳目不清,恐有侵吞等語,尚非無據,否則自訴人何必於吳震宇死後猶與吳震宇遺孀即被告甲○○談判?又何必傳真支票予被告甲○○之律師吳玲華藉以取信甲○○?苟該支票如自訴人所稱係藉以令自訴被告撤回對醫院違建之檢舉,其數額當係整數,何來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之零碼?此數額當係雙方核算帳冊後所得之數據,應無疑義。
㈣、本件被告甲○○雖乏具體之帳冊資料以資證明其指摘自訴人侵占其夫之土地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者為真實,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解釋意旨,被告甲○○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明知反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所指摘反訴被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情為事實,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指反訴人誹謗,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甲○○或以宣傳車廣播,或散發傳單,或持其夫遺像以指摘反訴被告乙○○侵占土地,欠錢不還云云,指述反訴被告乙○○侵占吳震宇所有之土地或積欠吳震宇債務等不實之事項,使乙○○之名譽受損,自屬誹謗,反訴人甲○○既犯有誹謗罪,乙○○對之提起自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三、本件反訴人甲○○指反訴被告乙○○涉嫌誣告,無非以:反訴被告乙○○提起前揭自訴,指反訴人甲○○誹謗,然反訴人甲○○所傳述者均為真實,並無不實,反訴被告乙○○明知其所自訴之內容為實在,竟又提起自訴,其既非懷疑或誤認,顯有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反訴被告乙○○確實犯有誣告罪云云。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固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惟應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自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反訴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而反訴原告甲○○亦確有於八十七年間或散發傳單,或駕駛宣傳車廣播,或持吳震宇遺像靜坐抗議,指摘傳述反訴被告侵占土地、欠錢不還等情之事實,業如前述(詳如自訴狀後所附宣傳單及照片 多禎 ),其彼此間就土地投資分析屢經協議,帳目或有誤會,反訴被告乙○○認反訴原告甲○○就涉及私德之民事債務糾紛,以散播傳單等方式訴諸群眾,誤認反訴原告甲○○涉有誹謗罪而提起刑事訴訟,反訴被告乙○○尚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反訴被告乙○○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乙○○確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反訴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反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楊貴志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自訴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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