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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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
郭蕙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SYR-816號機車沿河北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恰遇有丙○○駕駛5R-2192號自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二車相撞,致甲○○飛身撞擊丙○○之車前擋風玻璃,進而撞及路口之電線桿,造成其身體頭部外傷、腦水朣、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臉撕裂傷,迄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及鼻子嗅覺功能完全毀敗喪失之重大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報警,並於警員乙○○到達現場時,陳述車禍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自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雖自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疏於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與自訴人均有上開之過失行徑,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一二二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八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三十九、四○、五十七頁)。
二、又自訴人因上開車禍,造成其頭部外傷、腦水朣、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臉撕裂傷,迄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及鼻子嗅覺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大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為自訴人診治之行政院衛生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江榮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自訴人嗅覺失常程度,係完全沒有知覺,如無其他病史,可能係本件車禍引起的,其治癒可能性不高;蓋如係其他因素造成的,其治癒率較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觀諸本件自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嚴重,亦查無自訴人之鼻子前曾有其他病史,造成其鼻子嗅覺功能喪失之情事,足認自訴人上開鼻子嗅覺失常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無誤。則自訴人因前開車禍傷害,致其身體上之右眼及鼻子嗅覺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機能,至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致自訴人重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自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雖同時致其右眼及嗅覺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機能,因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屬自訴人同一身體健康之單一法益,則被告上開所為,僅單純論以一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即可,並無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他人報警,並於警員乙○○到現場處理時,坦承其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詢問後,被告承認他開車肇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訊問筆錄),則被告上開所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顯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未論以合於自首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二)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其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外,另其鼻子嗅覺功能亦完全毀敗,喪失其機能,已如前述,惟原審就自訴人所受鼻子嗅覺功能完全毀敗喪失部分,卻疏未予以認定,亦有不當。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然自訴人另指稱原審漏未論及自訴人亦同時受有上開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自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今僅賠償自訴人部分款項,民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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