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服務於金明星遊藝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見該路段發生行車事故,遂下車協助救助傷患,經現場保全人員報案通知救護車到場,抗告人才先行離去,回到自宅約凌晨五時許,才小酌飲酒,並於凌晨五時卅分許就寢,此有抗告人甲○○之母 黃翠花 可証,詎凌晨六時許因遭警方誤認肇事被逮捕,經實施酒測才被誤認是酒醉駕車,事實上抗告人甲○○是駕車返家後才喝酒,並非酒醉駕車等語,原審未傳喚抗告人甲○○之母黃翠花做証,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問:你駕車前是否有飲用藥酒﹖飲用多少﹖)答:有,喝白蘭地,約喝泡茶茶柸三柸」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抗告人甲○○於駕車前確有喝酒。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甲○○酒後駕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九百元,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甲○○以原審未傳喚其母黃翠花做証其係回家後才喝酒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已自承駕車前有喝白蘭地,事証已明,自無再傳喚其母之必要,且所舉証人黃翠花係抗告人之母,証詞難免偏頗,原審因而以事証已明未予傳喚,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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