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稱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購買電腦一部(CN一七00四P八0A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共分十八期給付,頭期款五千五百元,餘款每月一期,於每月二十九日繳納每期款三千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四十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付款至第九期(已繳納金額共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餘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未繳),自第十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上開電腦遷移他處藏匿,致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
二、案經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購買電腦一部,約定總價款為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共分十八期給付,頭期款五千五百元,餘款於每月二十九日繳納每期款三千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四十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僅付款至第九期,自第十期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不付款,且該電腦已未存放上開處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時,上開電腦被地下錢莊的人搬走,非伊遷移上開處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同訊電台南分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繳款保證辦法、分期客戶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六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 楊麗珠 為證,然證人楊麗珠為被告之妻,其證
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證人楊麗珠僅泛言上開電腦被錢莊的人搬走云云,對於搬走電腦之人究係何人?何以任該人搬走?抵債若干等均未陳明以供查考,其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容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何日被搬走?)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在家,我太太不知是否有報案,但鄰居有報案,警察尚有到場處理,來的時候,物品已經被搬走」,並陳稱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 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錢莊搬走你東西時,有無報案?)沒有,錢莊的人聲勢很嚇人。」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二頁),另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該局所轄安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無派員警前往上開標的物存放處所即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巷四十九號處理糾紛乙情,據該局覆稱:上開處所係海南派出所轄區,並非安南派出所轄區,且該分局安南及海南派出所均未派員警,於前開時地前往處理事故之紀錄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三號函及交辦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足見被告辯稱於錢莊之人前往搬走上開電腦時,鄰居有報警,且有警員到場處理云云,顯非事實,參諸如有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未經同意,即肆意搬走東西,情節嚴重,且所逗留時間長久,被告或其在場之家人(或鄰人)於生命、財產遭受威脅時,乃竟未向轄區警所報案以保護權益,殊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楊麗珠證述有錢莊之人來搬物品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及八十四年間,曾二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對於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物品,標的物應放置約定地點,如有遷移或為他人取走不存在時,即違背約定而有觸犯刑責之虞,均知之甚稔,則上開電腦若遭他人搬走,被告自會速將標的物被人取走乙事告知告訴人,以免除刑事訴追,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標物品電腦遭人搬走乙情通知告訴人,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致使告訴人無法追索標的物或追索償務,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電腦遭錢莊之人搬走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繳清價金前,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擅自遷移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電腦,且未繼續繳付分期款,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甚明,故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將上開電腦移轉予不知名之債權人云云,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將該電腦移轉他人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移轉標的物之事實,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其基本之遷移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裁判,且屬同法條項,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敍明。
三、原審未加詳究,仔細剝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不良素行,為牟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僅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