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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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在台南市○○路經營「世大生鮮超市」需用金錢,乃向丙○○借款,嗣為償還部分債務,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上開世大生鮮超市,未經其母甲○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復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嗣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甲○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確定判決,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並交付告訴人丙○○前開本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券犯行,辯稱:簽發前開本票係為償還其母甲○積欠告訴人丙○○的債務,他僅係代筆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亦未授權被告簽發前開本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本票、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稱:「之前被告借的錢都是由其母負責,我給被告簽發系爭四十五萬元本票後,就回家,忘記甲○姶蓋指印。」,「因被告逃跑,甲○說無法替他還款,所以我才提出告訴,事後被告已將四十五萬元還我。」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問:被告所簽發四十五萬本票,是否經過妳同意?)是我叫他寫的,開給丙○○」(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惟查被告偽造甲○為發票人,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訴綦詳,稱:「這張票是在成功路被告公司簽的,當時甲○不在場。」(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問:是否有授權妳兒子 周天財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開立四十五萬本票?)‧‧‧我的意思是如我有同意,就有蓋指印,但這筆錢我沒有蓋指印,我完全不知情」(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九四七號第二十一頁反面)、「(問:四十五萬本票是否同意授權妳兒子(周天財)開立?)我從來沒有對我兒子說因我們是母子關係,他就可以全權開立,以我的名義為發票人之任何票據。」(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九四七號第二十二頁),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同意這張本票由你兒子簽給丙○○?)我不知情,民庭已確定無關。」(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等情,甲○於民事訴訟中稱:「我不知道乙○○有以我名義向人借錢,當然不可能同意。」(見簡上卷四七頁),丙○○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證稱:「(問:你到底有幾張票是甲○簽的?)有二張,一張一百四十萬、一張一百萬。‧‧‧」(簡上卷第三九頁),並有二張經甲○蓋指印之本票及本件未經甲○蓋指印之本票附該卷四十頁可憑,可見系爭本票確未經甲○同意,告訴人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有授權,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亦難採信,被告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告訴人還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甲○之關係、為解決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