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潛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誣告罪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甲○○因犯誣告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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