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蓮池潭公園路邊,竊取 黃彩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該車牌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而未懸掛)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懸掛失竊之「YT─七五九三」車牌
,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係000年五月初,在半屏山登山入口處垃圾堆旁邊撿到,伊未竊取等語。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為伊太太黃彩雲所有,已二、三年未使用,停於高雄市○○區○○路蓮池潭公園路邊,係用來推放東西,而該車牌係鎖上,並非自行掉落,且螺絲遭人弄斷,因伊在該路旁作生意,故每天均見車輛停於該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報案前三天,該車二面車牌即均已不見,之後見被告車輛懸掛前開車牌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且被告乃自承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係懸掛證人配偶黃彩雲所有之失竊車牌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彩雲所有之「YT─七五九三」車牌0面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牌係拾得云云,且證人即被告弟弟 郭常堂 於原審亦證述:被告
遭查獲前一星期至十天左右,在高雄市○○路半屏山運動公園登山入口處,伊見被告走在前面,並於垃圾堆旁撿拾東西,回家後始知係車牌,但車牌號碼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郭常堂既不知車牌號為何,自從無恃以認定被告該次撿拾者即為被害人黃彩雲失竊之系爭車牌。況且,系爭車牌並非自行掉落,而係遭人刻意弄斷螺絲卸下一節,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顯見取走系爭車牌之人,係為據為己有使用,目的自非卸下後丟棄於垃圾堆,而事隔多日後再由被告巧遇撿拾,此乃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又辯稱:伊至愚亦不可能竊取鄰人之物云云。惟證人即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里長 謝加平 於原審證陳:被告與證人乙○○雖住同巷,但彼此應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被告自陳:事發後,方知車牌係被害人所有,之前未注意該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乙○○並不相識,被告亦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自無不敢竊取鄰人之物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
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竊取他人車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惡性非輕,惟參以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本件竊盜物品價值及被害人之配偶乙○○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