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一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劍橋大飯店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於法並不無合,且上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是自訴人猶提起抗告,指摘原審上開裁定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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