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代表人 何海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自訴之對象,及自訴被告犯何種罪名,均不明確,第一審法院未遑調查,明白認定,遽予諭知自訴不受理,顯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以空泛之詞,任加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上訴之對象為屏東縣警察局,其代表人已由甲○○易為何海民,本判決當事人欄即依此記載,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