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明其為肇事者,向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亦無犯罪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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